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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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因酒後駕車導致自身受有傷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且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自民國109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前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永安大橋下機車道,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不慎失控自摔並擦撞路旁邊柵欄,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後方駕駛 陳嬋昀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