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淑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襪子壹盒(共伍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淑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下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於民國108年底某日所取得之襪子1盒(共5雙,下稱本案襪子),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取得本案襪子後未久之同年底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會員帳號「aaaaaa0621」刊登販售本案襪子之拍賣訊息及照片,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襪子,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訂購。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拍賣訊息,於109年2月4日23時24分許下訂購買而查扣本案襪子1盒,經鑑定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商標權人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案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智簡卷第13頁),以及查扣之本案襪子1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自108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陸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陳列者乃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路方式陳列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短,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本案全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扣案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襪子1盒(共5雙),業經鑑定確
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160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是不問其成本(含運費)及利潤(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耐克創新有限│00000000│襪子等商品│118年10月31日││合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