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物品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之西盛停車場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東昇送醫治療,繼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經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7毫克(1.2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坤田陳宗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
7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
1紙、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紙、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7張及被告就醫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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