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1、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鑰匙不在伊身上(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曾英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傑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徐崇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因徐崇翔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怡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617 號判決(11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341 號(110.09.02)[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