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邱浚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 尹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刊登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之「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MedicalBeauty」之社團網頁之文章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民國110年1月30日文章移除,嗣於
110年6月2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110年6月21日文章,依原告之主張足見本件均係兩造間就同一整形手術後所衍生之紛爭,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追加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醫師,從事整形醫療業務,被告則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設立之Facebook(臉書)網站之使用者。被告曾於105年間經伊診所進行抽脂手術,手術過程一切順利正常,雙方亦無任何糾紛。然伊竟於臉書「整形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MedicalBeauty」(該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截至起訴前已有超過6,000名成員,下稱系爭社團)之社團頁面,發現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30日以帳號「Yan-rongYin」,公開張貼其所發表如「遇到庸醫、還有婚外情的花邊新聞的醜聞、當初手術諮詢選擇的帥哥醫師不可靠」、「只能安慰自己,還好我沒有抽脂超死人」、「我當初的時間就覺得這位庸醫的技術不好,沒有想像中的那麼佳。令人不敢恭維」、「他就是一個靠網美,在打廣告虛實的庸醫啊,後來看面相他的眼神很渙散」、「眼神很迷瀧渙散,而且診間桌上,還拿手機錄音」等語文章,以不實文字毀損伊之名譽。再於110年6月21日以上開帳號,公開張貼「這位醫生很沒有品德跟醫德,消費自己的客源」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發表上開侵害伊名譽權之相關言論,諸多以「庸醫」字眼、「還好我沒有抽脂抽死人」等語、或評論伊外表、私德,無端惡意貶損伊名譽,藉以反諷伊無醫德,罔顧病患權益等。上開種種言論,客觀上均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至明,顯已構成伊人格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社團頁面之文章予以移除,以除去侵害並維護人性尊嚴。又上開網路公開言論涉及對伊人格貶損,名譽之影響情節,絕非輕微,被告利用網路傳播的無遠弗屆,短時間更已影響遠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回復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21日刊登於臉書「整形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MedicalBeauty」系爭社團頁面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予以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整形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MedicalBeauty」網頁資料、被告臉書資料為佐(審訴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於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雖係陳稱伊經原告抽脂手術後成效不佳乙情,然以「遇到庸醫、還有婚外情的花邊新聞的醜聞、當初手術諮詢選擇的帥哥醫師不可靠」、「只能安慰自己,還好我沒有抽脂超死人」、「我當初的時間就覺得這位庸醫的技術不好,沒有想像中的那麼佳。令人不敢恭維」、「他就是一個靠網美,在打廣告虛實的庸醫啊,後來看面相他的眼神很渙散」、「眼神很迷瀧渙散,而且診間桌上,還拿手機錄音」等語,乃指摘原告為庸醫,沒有醫德,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用語。又討論原告之醫術,應以所顯現之證據客觀判斷,原告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應經專業鑑定,被告雖可就其主觀感受表達意見,然加諸上開貶損他人名譽、人格意味之言詞以加強旁人對原告是否醫術不佳之印象,即悖離就證據而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非言論自由可保障之範疇。況原告私生活、長相等,乃涉及原告私德之事項,與原告醫術或公共利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如於公開場合發表,自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內,刊登如附表所
示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文章,已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此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文章,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醫學士、碩士,擔任醫美診所整形醫師及院長,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審訴卷第61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訴卷第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及本件被告雖係陳稱伊手術結果不佳,然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言詞形容原告,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及其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臉書社團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送達公告,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請求移除如附表所示文章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表:被告於臉書「整形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Medical
Beauty」社團刊登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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