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竟當街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事後未能致歉尋求和解,顯乏悔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