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文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吳木榮 及告訴人 陳素永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且二人所證,均屬有憑,可以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均同意上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陳素永及吳木榮作證,則原審未予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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