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祥於98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國道二號向西2公里8百公尺處(屬桃園縣大園鄉路段),遇同方向行駛在前方之 陳素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在內側車道,林文祥不滿陳素永未讓道,乃按喇叭、閃燈,俟陳素永駛入外側車道後,林文祥乃基於妨害陳素永行駛國道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故意,超車駛入陳素永之車道前方,再驟然減速、加速,前後計約3、4次,林文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素永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使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陳素永見狀,一再緊急煞車因應,旋遭陳素永後方由 吳木榮 所駕駛,而行在同一外側車道後方之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吳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及保持有效煞車距離,追撞陳素永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林文祥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造成陳素永受有臉、頭皮、小腿、軀幹多處、背部等挫傷(陳素永受傷部分罹於告訴時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木榮亦受傷(未據向林文祥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素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祥對於檢察官所提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照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強制、公共危險犯行,僅承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辯稱:其沒有危險駕駛行為,肇事路段雖是四線道,但現場因施工只剩二線道通行,當時車子很多,被告汽車走走停停,告訴人車先切入內線車道,速度慢且未打方向燈,擋被告通行的內線車道,妨礙被告的路權,被告為閃避,差一點撞到內側護欄,告訴人汽車又換走外線道,速度很慢,被告很生氣,看了告訴人一眼,告訴人竟對被告比中指,被告因趕時間,即切到外車道,在告訴人車前駕駛,被告兩次煞車是因前方塞車,被告有保持距離,發生車禍當時,不是後方的告訴人車先撞到被告車,是後方的遊覽車先撞告訴人車,告訴人車才撞到被告的車,因遊覽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該車煞車產生6、7公尺長的煞車痕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素永迭於警、偵訊中明
確證稱:原本其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計程車行駛在其後方,被告一直按喇叭,告訴人即往前加速行駛外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又從內側車道超車至告訴人車前方行駛,之後就在告訴人車前方猛踩煞車,煞了三次之後該車就加速往前,但之後急踩煞車,告訴人跟著踩煞車,結果後方A5-389號營業大客車就追撞告訴人車,被告計程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等語(見他字第590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14133號卷第13頁),A5-389號營業大車客駕駛吳木榮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發時其載運遊客至機場搭機,行駛外側車道,有37名乘客,因為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被告計程車便按喇叭,並超越自小客車,且急踩煞車,其當時有將車子轉往內線行駛,然後就追撞前方被告的自小客車,被告自小客車又撞到前方告訴人的計程車,計程車前面沒有其他的車等語(見他字第5904號卷宗第13、14頁、偵字第14133號卷宗第17、18頁),經核告訴人與吳木榮關於肇事經過及肇事前被告駕車行徑之證詞內容相符,且與後述證據相合,可以採信。
㈡復有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照片30張,(分見他字卷宗第2-1頁、第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3頁),均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所辯:自己應有路權,且告訴人對被告比中指云云,惟
所謂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無過失及責任歸屬,本件告訴人原駕車在被告車前,縱車速較慢,並無何剝奪被告路權之可言,徵之吳木榮前開證述:因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速過慢,被告計程車便按喇叭,並超越自小客車,且急踩煞車等情,足認被告係出於不滿告訴人車速過慢,而超車並急踩煞車,又衡以吳木榮前揭所證述:被告計程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等語,及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急煞了三次之後,該車再加速往前,但之後急踩煞車,告訴人跟著踩煞車,結果後方A5-389號營業大客車就追撞告訴人車,被告計程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等語,被告顯係超車至告訴人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加速,其出於故意而妨害他人通行道路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故意已明。
㈣至於被告另於偵查、原審中質疑吳木榮與告訴人,係「聯合
起來告我」等節,惟被告非但無事證足以令人懷疑吳木榮與告訴人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且吳木榮與告訴人間,另有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進行,雙方調解過程失利,均已進行審理程序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之後,其完全沒有見過吳木榮,一開始是吳木榮公司的保險公司出面與其及其保險公司談和解,但對方保險公司態度惡劣,其配偶與其保險公司擔心影響其情緒,此後,其即未再出面,最後一次在調解委員會,吳木榮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沒有出席,才會走上法律途徑,吳木榮並沒有到場,也從頭到尾沒有出面處理此事,一直都是法律顧問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又有99年9月28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南調字第09930836300號,說明雙方調解不成函影本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卷第2、3頁),足認該二人利害互相衝突,而該二人所陳情節卻屬相符,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串謀之情形,自應予以採信,無何值疑之處,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吳木榮係聯合起來對被告提告云云,為無可採。
㈤綜前所述,被告確有在案發時、地,基於妨害告訴人行駛國
道之權利,被告以突然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前方,驟然加速、減速,前後計約3、4次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客觀而言,並致高速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具體危險,本件確實因而發生吳木榮之營業大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等事實,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雖吳木榮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及閃避前方被告之煞車,追撞及告訴人汽車,惟此無從解免被告前述故意犯行之罪責。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核被告以數度急踩煞車之方式,在高速公路妨害其後方來車之通行,並副使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受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論處。被告任意驟然減速、加速,前後計約3、4次,應屬一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作為,外觀上亦無從分割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為個別之評價,自應認為一個接續犯行,並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惟因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告知罪名,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固非無見,惟漏未論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由於吳木榮之小客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致被告急踩煞車時,後方吳木榮車先追撞告訴人汽車,而將告訴人車損全歸咎於被告一情,致對被告之量刑稍有過重之嫌。被告上訴執陳詞為辯,仍否認觸犯上述兩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罔顧應有之職道德,無視於告訴人之權利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其職業上所用之交通工具,在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所慣行之外側車道上,妨害他人行駛之權利及以損壞或壅塞陸路以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及吳木榮均有受傷,所生危害大,被告犯罪後復否認有故意犯意,而民事損害賠償方面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不能達成和解,迄未尚未賠償告訴人,是以雖被告以前未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素行非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惟同時應考量維護他人道路通行權益,及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