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同意建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為裁判之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