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豪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次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