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再抗告人富強鑫機械(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勛韋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之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乃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揆之首揭本院判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