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泛稱已因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致公司財務岌岌可危,甚且出現週轉不靈情形,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基稅消字第三一五三四號函,以證明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已無營業云云,惟查上開函件僅係證明抗告人於前述期間內未營業,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現已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該函件仍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