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聲請人 吳國盛
吳文華 相對人 鍾新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起訴時,因尚未測量而不知相對人佔用之確實面積,故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整筆全部之面積計算之,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9,705元,溢繳裁判費53,064元,請准予退還等語。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ꆼ,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0600號複丈成果圖(後附)所示之B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6,950元【計算式:4,954元(公告土地現值)×175平方公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範圍)=866,950元】,則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866,950元核計,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235元,其於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