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振翔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經查獲後,悛悔過錯,前往台南奇美分院喝美沙冬,也經徹底戒斷毒癮;又蒙台北縣三峽大同公司不嫌棄予以任用,為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裁決易服勞動役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自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毒品案送驗尿液檢體委驗紀錄單及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扣案可證及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經查獲後,悛悔過錯,前往台南奇
美分院喝美沙冬,也經徹底戒斷毒癮;又蒙台北縣三峽大同公司不嫌棄予以任用,為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裁決易服勞動役云云。惟查,關於量刑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且施用第1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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