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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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原告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 鄒黃麗霞 部分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乃屬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乙0000000乃係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23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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