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致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