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闕淑超
再審被告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
再審期間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為小額
程序所準用。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
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
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查:本院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判決,再審原
告於103年5月30日收受判決後,雖於103年6月4日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再
審原告卻並未依期限繳費,是本院乃於103年7月1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確
定,並於103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期
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是計算30日之再
審期間及4日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最遲應於103年10月15日
前提起再審之訴,始合於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然再審原告
係於103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
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
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
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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