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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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關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關文城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被   告  蔡素琴 即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5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受
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嘉義市私立蘭
潭家福護理之家,然被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
,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03年8月7日自訴外人
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離職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認原告之老
年一次給付年資22年4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新台幣(下同)26,400元計算,應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29.66個月,計783,024元。惟因被告於前開85年10月5日
起至89年10月3日止共計4月1月之期間,違法未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被告自應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被告漏
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得領取之老年一次給付差額為
215,424元(計算式:26,400元×8.16個月=215,424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42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自願離職後,兩造曾於99年5月31
日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同意以
171,840元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勞保未投保年資之補償。原告
自85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任職被告之期間,明知被
告未立案而無法替原告投保勞保,且因原告當時積欠銀行債
務,亦拒絕投保勞保,被告在88年立案後,即替除原告以外
之全部員工投保勞保,然原告仍拒絕投保,原告提起本訴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原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獨資經
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

㈡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於89年10月4日起為原告辦理
加入勞工保險,於99年4月30日退保。
㈢原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由嘉義縣私立民生護
理之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退保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26,400元。原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由
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退保前
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
㈣兩造於99年5月14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85年至89
年間未投保勞保年資之賠償,該次協調不成立。
㈤兩造於99年5月31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勞保未投保年資之補償,被告
同意給付,兩造以171,84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99年6月7
日給付上開金額完畢。
㈥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未依實際薪資所得投保勞保,致
原告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該次協調
處理結果記載為:「1.有關勞方原訴求雇主投保薪資高薪低
報以致未來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短少之差額請求,因勞
方尚未申領老年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本訴求於勞工申
請老年給付,有明確差額時再向雇主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
額。2.另有關勞工未於到職之日投保勞保以致勞保年資短少
4年部分補償,資方已於99年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協調案給付
勞方。3.勞資雙方同意94年7月1日至勞工離職之日之勞工退
休金差額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資方於100年5月23日下
午將新台幣42,300元由智揚律師事務所(嘉義市○○路○○號
呂道明 先生轉交勞方。」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以被告自85年10月5日起至
89年10月3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保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老年
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
開始適用勞基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
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在案(見本
院卷第71頁),故在87年7月1日前,被告蔡素琴即嘉義市私
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尚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單位,亦即原告在87年7月1日前並不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工身分,被告自無依勞保條例替原告投保之義務,難
認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85年10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期
間,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有何違法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5
年10月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期間,係違法未替原告投保勞
保而致原告受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云云,惟按上
開法條係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
條規定計算。」旨在規範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金制度之適
用範圍,尚不及於勞保條例所規定之老年給付,且依勞保條
例第59條之規定,老年給付係以「保險年資」為計算基準,
亦與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所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係以「工
作年資」為計算基準者不同。又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基法退休
金本為不同性質之制度,勞保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
環,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愈長,繳納之保險費愈多,勞基
法之勞工退休金則係雇主對所屬勞工於合於一定條件時給予
之勞動報酬,屬雇主之責任【參照勞委會79年3月22日(79
)台勞動三字第30481號函】,故二者之計算方式本有差異
,是尚難以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原告請領老
年給付時勞保保險年資之計算依據。原告復主張於其未適用
勞基法期間,被告曾對原告稱完全比照勞基法之基準,故原
告應得求被告依據勞基法計算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一事實為舉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
㈡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自承其於85年間員工約有7、8
人,後來員工越來越多,約增加4、5人,並無減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41、94頁),足見被告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自應於原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
年7月1日起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被告雖以原告係因債務問
題亦拒絕投保勞保云云資為抗辯,並舉證人 呂怡蓉 為證,證
人呂怡蓉亦證稱:伊自88年4月至103年6月間在被告擔任行
政會計,被告勞保事宜皆由伊處理,原告是89年加入勞保,
當時係因原告薪資領現金,原告自己有說不想繳納勞保金,
所以拒絕加入勞保,其他員工都是到職就加入勞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固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拒絕投保乙情屬
實,然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
具有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被告復為勞保條例第6條所
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則參加勞保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
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辦理投保之義務
,始符合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是被告此部份抗辯
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任職時明知被告未立案而無法投
保勞保,且原告可自薪資條知悉未扣除勞保費,可見兩造係
合意不投保勞保云云,然立案與否僅係行政管理問題,對被
告之行業別並無影響,自仍應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並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又勞保條
例第6條之保險對象應由其投保單位為其強制投保,可知該
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果有此約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為無效,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不投
保勞保一事達成合意云云,仍非可採。
㈢按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
為限。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7
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任職被告之期間,被告屬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單位,依法負有為
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未
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已違反前開勞保條例之規定,致原告
之保險年資短少,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短少
受領之老年給付。又兩造曾分別於99年5月31日及100年5月
23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達成和解,其中兩造於100年5月23
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處理結果第1
點記載:「有關勞方原訴求雇主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以致未來
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短少之差額請求,因勞方尚未申領
老年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本訴求於勞工申請老年給付
,有明確差額時再向雇主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於斯時尚未賠償原告老年給付
短少之差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85年至89年間未替
原告投保勞保,尚未給付此段期間之老年給付乙節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老年給付之差額賠償並非兩造
於99年5月31日及100年5月23日和解內容之範圍,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於103年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經
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原告投保年資22年4月及退職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應發給29.66個月老
年一次給付計783,024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2日保普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原
告之保險年資合計已超過15年,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
定,超過部分每滿1年應發給2個月之老年給付,則被告違反
勞保條例未替原告投保之87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
共計2年3月又2日之投保年資,應發給4.51個月之老年給付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保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
計算,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119,064元(計算式:
26,400元×4.51月=119,064元),自應由被告賠償。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任職之87年7月1日起至89年10月3日
止,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
致原告保險年資減少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短少受領之老
年給付119,064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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