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黎明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明玉璽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8,680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如原證2所示之水泥矮牆移除。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合併計算之,是聲明
第一項為488,680元,聲明第二項之水泥矮牆移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因原告未載明陳報此部分之價額,故原告應提出事證(
如移除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估價單)陳報其客觀價額,倘原告未
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上開
法條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
係為保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1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現值核定之【系爭房屋之現值,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103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並參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綜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上開聲明之二項之請求併算後之價額核定之,並參附表
所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
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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