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0日、98年6月17日、100年7月14日
、10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4份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8.7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03年11月27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64,906元,包含本金63,674元、利息732元及違
約金500元未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無能力工作,連吃飯都有問題,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4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契約為
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就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