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有關「與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行竊,與伊在一起之人(即指阿傑)當時在另一個方向,完全不知情。復於偵查中表示:因前案出獄後,感覺不被家人需要,想要討好新認識的友人,身上又沒錢請客,始竊取超商物品,事後東西拿去請友人等語。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得證明被告一人行竊,無「阿傑」在旁把風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同行之「阿傑」與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傑」若係知情,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罪責,聲請書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為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0時32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由乙○○下手竊取該店店長甲○○管領之洋芋片4罐、餅乾4盒及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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