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0住處,已飲畢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其於前述超商下車時恰為員警所見,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經其坦承後,員警遂告以相關權利,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34、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5、9、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參考文獻(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人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並以此作為回溯計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標準,然未說明採取此一標準之相關憑據及來源。經查,根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及所附文獻可知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人體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因人而異,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0.05mg/L作為回推依據,再依被告自陳之駕車上路時間20時20分許(見偵卷第22頁),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575毫克(計算式:0.05mg/L/hrs(117/60hrs)+0.56mg/L=0.6575mg/L)。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6毫克,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108年2月22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應依個案裁量成立累犯者,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因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且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猶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7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是漠視法律,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扶養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