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又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又榮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①91年5月9日、②92年3月27日,向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①60萬元、②6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間為2年,自91年5月9日起至93年5月9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24期,以91年6月9日為第1期,②借款期間為3年,自92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92年4月27日為第1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2%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與又榮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又榮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戶籍謄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著有明文。而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亦有前開約定書可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又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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