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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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溪鈞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租用原告第W008084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5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12,22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支付命令卷
第3頁)、市○○路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網
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
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查詢欠費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敘明有何糾
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2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本件起訴狀於
105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05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