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吳上文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
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基於原告與 程士豪 間之借款關係所簽發
,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
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
105年度司促字第2740號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基於原告與程士豪間之借款
關係所簽發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其文義擔
保前開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又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兩造間有何抗辯事由,可以之對
抗原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前開支票文義負擔
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
│1│BA0000000│500,000元│上海商業儲蓄│張慧娟│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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