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   告 利兆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億鑫公司持被告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向原告申請借貸與附表所示票據
金額相等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並於
如附表所示發票期日同日分別轉出與之等額現金予被告。原
告因前揭票據原因關係,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票據金額
合計290萬元之支票3紙,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原告提示,竟
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附表所載票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且系爭票據本身及其上
「利兆得有限公司」均為被告所簽章,有系爭支票影本3紙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290萬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71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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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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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Z0000000│104年11月30日│1,000,000元│104年11月30日│
├──────┼───────┼───────┼───────┤
│CZ0000000│105年01月31日│1,000,000元│105年02月01日│
├──────┼───────┼───────┼───────┤
│CZ0000000│105年03月31日│900,000元│105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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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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