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孫岳藩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F-0867號小客車),沿國道
三號32公里900公尺處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行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過失碰撞沿同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因
而毀損,其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肇事者未放置警告標示,且天雨路滑
導致伊駕駛之DF-0867號小客車剎車不及,碰撞系爭小客車;
又伊駕駛之DF-0867號小客車因此報廢,損失慘重,於警方製
作筆錄時,兩造及訴外人 吳新台 均協議自行負擔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DF-0867
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所須修理
費用為125,000元;又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審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視距良好且有光線,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駕駛DF-0867號小客
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
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
全規定,足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雖辯稱:
因肇事者未放置警告標示,且天雨路滑導致伊剎車不及,導致
發生碰撞,而兩造及吳新台均協議自行負擔損失云云,惟其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㈣又觀諸工作單內容略以:零件費用為5,700元、61,000元,總
計為66,700元等語,此有鴻登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2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3月14日出廠使用等情,有原告行照
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小客車自發照
日即91年3月14日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2月1日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4,970元(即125,000元-《66,700元零件費用×9/10
應扣除折舊額》=64,970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被告
因此所受上揭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