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3月9日結婚,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即受婚生推定,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5年12月6日離婚,原告與被告甲○○經親子鑑定結果,認原告並非被告甲○○之生父,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於88年10月10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3月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即受婚生推定,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5年12月6日離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及被告甲○○之血緣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亦有 馬偕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8年10月10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上開規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該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以為反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10日即已知悉子女即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卻遲至95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足證原告起訴已逾1年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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