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5日晚上9時33分,在臺北市捷運臺北站淡水線月台層U2電梯旁,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4千元之救護用擔架1具,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5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捷運臺北站2號詢問處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供稱竊取當時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臺北捷運公司之臺北站之助理管理師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