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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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甲○○
乙○○被告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前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97號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54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須視在此情形是否有招致判決之相互矛盾及雙重審理並行之虞。若前後訴為同一事件,則後訴應受重複起訴禁止之限制。次按,反訴者,核為訴訟繫屬中本訴訟之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獨立之訴,除必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訴訟要件外,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查被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7年9月日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97號清償借款案件(下稱本訴),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338,018元及利息、違約金,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而原告於95年1月16日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亦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為「確認迄至94年5月底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等享有債權額為1,032,083元及自94年6月份開始至清償之日止,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應按照銀行放款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前以95年2月9日94年度訴字第7597號裁定以未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反訴,但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廢棄。又因前開反訴部分,因本訴業經判決確定,自應將此一反訴視為一獨立之訴訟。惟查,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本訴中原告訴請渠等給付之金額過高,故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在其認定合理之金額範圍內存在,故關於兩訴訟間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均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確認之訴之聲明已被給付之訴之聲明所含括,核此二訴為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3號判決所確定,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執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就同一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之民事訴訟法400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