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4日所為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因妨害自由、偽造公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員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5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甲○○即於92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悛悔,復於96年4月9日晚間8時許、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先後在桃園縣○○鄉○○路某餐廳、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54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28至29頁),且其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當時被告腳步不穩、多話,經員警要求其當場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金雞獨立、朗誦阿拉伯數目、畫同心圓等測試,被告均屬不合格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亦足認定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偽造公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員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5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即於92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日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為適法裁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惟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飲酒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竟再犯本件飲酒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之危險甚鉅,其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4月10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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