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907071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K907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首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於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修正後將行駛車道及轉彎分列第1項、第2項加以規範,亦即轉彎行為移列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項次雖有更動,但意旨均在於「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效果並無不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因增定第2項規定,遂移列為第48條第1項第2款,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折算後罰鍰金額亦屬相同。是上開法規之修正,均無有利或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別,應依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法規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銀元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AYH-27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口時,未依光復南路107號前懸掛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行車,逕行左轉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同上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4月27日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5月2日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1份可參。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有矛盾之處,伊依該處之「左轉後請直行」之標誌而逕行左轉,係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㈡該路口路面劃設之「機慢車左○○○區○○○○○路面坡度高低差影響機慢車騎士辨識,係屬不可抗力,又原設置在光復北路107號前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因懸掛於樹下,附近車多、樹多、招牌多,標誌被遮蔽不易發現,不得苛責駕駛人,伊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過失可言云云。
五、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逕行左轉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觀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5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臺
北市○○○路第107號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標誌雖設置在路邊行道樹下,但其所在高度顯無遭行道樹或停放機車遮蔽之危險。至於路口路面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固因路面坡度高低差造成機車駕駛人辨識不易等情,為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所自承,然按機器腳踏車轉彎,如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即有明文。據此,臺北市○○○路既屬同向三車道道路,有卷附照片足考,則依前開規定,無論是否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或劃設待轉區標線,機車駕駛人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轉彎。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發生事故,均應減速慢行,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綜合上述注意義務,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在該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確實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倘若如實遵守,衡情當可發現光復北路107號前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標誌。從而,受處分人因疏未注意上開兩段左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等行車注意義務,致出現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即有自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要不能主張設置之標誌或標線不明而卸免其責。至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事後在該處之號誌橫桿增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乃基於加強警示效果,以杜絕往後其他違規行為人一再執此理由進行無謂之申訴或異議,是亦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左轉行為之可歸責性甚明。
㈡又受處分人另辯以:伊乃依「左轉後請直行」之標誌行駛云
云。惟該路口當時設置「左轉後請直行」標示牌,用意在於該交岔路口為一不對稱十字形路口,為免駕駛人行至該路口誤認南京東路遠端紅燈號誌而停等,故於該處設置上開指示標示牌,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行至該路口可往南京東路繼續通行,非謂機車駕駛人得於該路口逕自左轉,另據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55號裁定闡述甚明,是此標示牌與上開法規規定機車應採兩段左轉之規定,無何牴觸之處。從而,衡以該路段為不對稱十字交岔路口、同向三車道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客觀情狀,當不致使人誤認機慢車無須兩段左轉而得逕自左轉。受處分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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