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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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印尼結婚。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返回印尼。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絡原告,說她不願意再回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此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迄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木愛玲 到庭證稱:「被告是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返回印尼,當時原告有送被告到高雄小港機場,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有打電話給原告,並且說她不願意回來,她不喜歡來台灣,然後被告就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七一七五○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警署外字第○九三○一一二○二二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E/D卡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雖入境台灣一次,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均未依約定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在又與原告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一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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