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ZEA00一九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第三百六十六點八公里處時,被舉發行駛於路肩。但依照片所示,D八—八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各有實白線,前方有UK—八七二號貨車行駛,看不出有違規之處,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五隊)於答覆異議人時,已承認有舊標線痕跡,則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在時速一百公里時速下通過,焉能分辨新舊線標線?本路段因施工忽左忽右更改標線,舉發單位不僅不積極要求管理路面機關改善,竟利用路面標線不明之際,設下陷阱,守株待兔,在路肩之外護欄之右即高雄市○○路往九如路高架橋上,以照相方式舉發,難道舉發人事先會知駕駛人會在定點行駛路肩,實令人費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但稱:該路段因施工忽左忽右更改標線,其駕駛D八—八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時,該路段之左右兩側各有實白線,駕駛人以時速一百公里時速下通過,焉能分辨新舊線標線,而認其無違規乙節。
三、惟查,異議人前述違規之事實,業據現場值勤之員警 任國強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具結後證稱:「(法官提示卷附之違規通知單問:本案是否由你處理?)是的。(法官問:本件違規事實如何發生?)我從違規地點後方五百公尺開始照相,在距離違規地點後方的二百公尺有一個紅色之警示牌『禁行路肩,照相取締』因為剛剛異議人所說旁邊有一條白色之實線,但是那條白色之實線已經擦掉,所以照片顯示有一條小段黑色之實線。但是從該處往後方之道路只有一條白色之實線,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很明確。(法官問:有何意見補充?)該路段發生事故很多,所以警方被民眾要求要去那邊照相取締,那段道路很多人知道該處是路肩,現況看起來是很明顯的」等語(參同日訊問筆錄)。參諸卷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述路段,確係位於實白線之外側,雖異議人上述車輛右側路面,有一小段黑色的實線,但該白色之實線業已為人將之塗掉形成一段黑色實線等情。再考之任國強警員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異議人前述違規地點後方,亦即往南二百公尺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第三百六十七公里處,確有「禁行路肩、照相取締」之紅色警示牌,違規定點後方一百公尺至違規地點,僅有一條明顯之白色實線等情,足見異議人確係駕駛車輛行駛於上述路段之路肩無訛,是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乙節已堪認定。從而,國道五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開單告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違規記點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