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相親月餘後匆促結婚。結婚當晚,原告發現被告之生殖器非常短小且不能人道。每次行房時,雙方性器官尚未接觸,被告就早洩,兩造從未完成任何一次的性行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原告下班回家進入臥房時,發現被告全身脫光,滿身酒味,躺在床上,及在梳妝檯上留下一紙寫有「今天晚上可不可以炒飯」的字條,因被告滿身通紅且房間內都是酒味,加上被告行為怪異,強制要與原告行房,原告見狀怕被告會借酒裝瘋甚而暴力相向,趁被告進入浴室之際,奪門跑回娘家迄今。而兩造及雙方家人因此事,現已勢同水火,再難相處。縱使被告之性功能障礙確可因夫妻和好而恢復,然恢復之期遙不可待,在被告無法正常行房,及雙方家人亦欠缺互信互諒之情形下,堪認兩造之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不能人道,且兩造已發生性關係。被告相當尊重原告是否行房之意願,並因個性內向,故表達方式較為含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夜間,書具字條探詢原告行房意願,並無強迫之舉。而夫妻間之房事,本來就應該互相調和,原告逕自離家,造成雙方家人相處不睦,並不能歸究於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性功能鑑定結果,據其函覆:「1、 蔡員 (即被告)之陰莖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呈現完全正常,2、蔡員自填之十五項國際勃起功能指標在正常範圍,3、蔡員自結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在數度行房後隨即分居,沒有行房機會。結論:蔡員屬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若夫妻和好或對象改變,勃起功能可恢復正常)」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五七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性功能確有「心因性勃起功能障礙」,然並非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而性生活雖為維持夫妻生活美滿之重要因素之一,但欲臻於和諧幸福,則有賴夫妻間之協調、溝通,被告縱與原告間性生活產生障礙,然非無回復之希望,對於生理上無法結合之性生活障礙問題,僅須透過溝通協調並就醫診治,以資解決。從而兩造性生活之障礙,並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原告僅因房事不順,即返回娘家不歸迄今,棄被告感受於不顧,是以原告就此次夫妻及雙方家人失和原因,亦負有較大的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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