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時四十四分,在高雄市○○○路二三之一號前,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在案,惟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未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證照片,無從到案,乃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然無從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交通事件裁定予以撤銷原處分確定,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雖曾重行對異議人為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再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在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違規事件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且所謂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舉發機關將舉發內容通知受處分人,而本件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迄舉發機關重行送達,已逾三個月舉發時效,則異議人依法自得拒絕繳納罰款,是異議人對此裁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時四十四分,在高雄市○○○路二三之一號前,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在案,惟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未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證照片,無從到案,乃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然無從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交通事件裁定予以撤銷原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聲明異議案卷查核屬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雖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對異議人重行日高市警新分七字第○九三○○二六五一一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位置、方式固未依規定,但因並未曾收受卷附舉發通知單,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得悉前情,亦有前揭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可稽,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故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因此,本件自不得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異議人為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認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決係屬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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