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外國人投資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氏碧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投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8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越南籍,於106年6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股本出資,設立玉碧有限公司。經濟部以106年9月19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71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紀錄,所請來臺投資案歉難同意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前雇主期間,係無償提供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原告既未受僱於訴外人從事○○工作,即無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難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關於此項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已對勞動部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現正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
㈡被告認原告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未予同意原告來臺投
資申請,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6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用以投資設立玉碧有限公司;所營
事業營業項目為F401010國際貿易業、F1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F204110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F399040無店面零售業、IZ04010翻譯業、IZ12010人力派遣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主要經營業務為國際貿易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翻譯業,股本出資種類為現金、50萬元。
㈡因原告之營運規劃並未明確,經被告投審會以106年6月27日
經審三字第141220號函請其補充說明營運計畫、財務規劃、預期投資效益等事項,經原告以106年7月11日說明書回復補正,被告投審會乃以106年7月12日經審三字第000000-0號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案即勞動部)提出審查意見:
⒈勞動部以106年8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16383號函復略以
:「原告首次於101年4月15日入國,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期間分別為101年4月15日至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3月29日至107年5月6日,目前仍在有效聘僱期間,並受聘僱在臺擔任家庭看護工作。原告在臺服務期間曾從事非屬本部許可其從事看護工工作內容,且另有許可以外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部分,尚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刻正查明中,本部將於查明後回復」⒉勞動部復以106年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7337號函復略
以:「原告在臺擔任家庭看護工期間曾另從事非屬本部許可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一節,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表示,原告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與原告簽訂「短期○○人員聘僱合約書」,聘請原告提供越南語○○服務,並給付薪資5萬元為報酬,帆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原告則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事證明確。」⒊故被告本部審酌本件來臺投資申請,核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紀錄在案,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來臺投資案,乃依法行政及正當裁量之範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106年9月19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7170號函
所為之駁回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而否準其投資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㈡查原告係越南籍,於106年6月19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以現
金50萬元為股本出資,設立玉碧有限公司。經濟部於106年9月19日以原處分回復原告,以其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紀錄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此有原告106年6月19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36-43頁)、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7170號函(本院卷第10頁)、行政院107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845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原告係無償提供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並未受僱於帆宣公司,難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至於帆宣公司所給付之五萬元,係原告自林口搭計程車到竹北所花之車錢,原告代墊車資,帆宣公司再整筆給原告,並非薪資云云。惟查:
1.按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第8條第規定,外國人在我國投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即採事前核准制。又我國對僑外投資之立法體例既採「核准主義」,被告就申請來臺投資案件,無論申請事業是否屬於外國人投資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別,自得依法律規定及個案具體情形,衡酌規範目的、公共利益、政府政策及事業經營計畫等必要考量因素,而為核准與否之決定。
2.復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是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者,即構成該條之違章。又所謂「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並不以受有正式薪資報酬為限,如依客觀事實,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者即屬之。
3.查原告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非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乃竟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與帆宣公司簽訂「短期○○人員聘僱合約書」,為帆宣公司提供○○服務,此有勞動部106年8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016383號函,及106年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7337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法官問:妳總共為帆宣公司提供諮詢跑了幾趟?)約二十幾趟,前後總共大概一個月時間,有時候在晚上,有時候是在正規○○休息的時候。」(參本院卷第109頁筆錄),足見原告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事實,至於所收受之五萬元是否為正式薪資,則在所不問。因此,縱帆宣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並經財政部國稅局以106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61751685號函同意註銷,甚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後對帆宣公司撤銷裁處處分,亦不影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否準原告投資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6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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