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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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雲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雲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妮維亞」更正為「妮維雅」、第7至8行「旋為 郭怡萍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警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杜雲貞騎乘腳踏車有異狀而趨前攔查,杜雲貞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主動告知本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為警上前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被告杜雲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雲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2時1
4分許,在新北○○○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郭怡萍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海鮮沙拉飯團1顆、品客洋芋片1罐、大補帖麻油雞風味細麵1碗、韓式泡菜豆腐鍋1碗、妮維亞美白彈潤乳液1瓶、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乳1瓶、臺灣啤酒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郭怡萍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郭怡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雲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怡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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