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9、60、62號),並擴張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4年度選偵字第1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村長,並為丙○○之遠親侄子。乙○○於民國(下同)94年雲林縣第15屆縣長選舉期間,為使候選人 許舒博 得以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4年12月2日前之同年某日,至大埤鄉北鎮村後庄1之17號丙○○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丙○○期約以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之一定行使。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乙○○在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18號其住處,將數額不詳之新臺幣紙鈔交給丙○○,並稱:「叔仔,這些錢是你們家的」等語,惟因丙○○認為該數額未包括其家人以外之其他有選舉權人之賄賂,遂拒絕收受,並退還乙○○。嗣被告乙○○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大埤鄉北鎮村後庄1之17、1之18號丙○○、甲○○夫妻住處,適丙○○出外務農,乙○○遂將現金7,000元之賄賂交付甲○○,約使甲○○以其家中除 趙雅琪 以外之其他有投票權7人,為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之一定之行使,而甲○○明知於此,仍予收受。同日下午1時25分31秒,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收受乙○○交付之選舉賄賂一事,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獲,甲○○並於同日主動向司法警察交出所收受之現金賄賂7,000元。
二、緣 易信助 係雲林縣第15屆大埤鄉鄉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其為能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與叔叔 易明宏 、丙○○及其他樁腳等人互為犯意聯絡,各司其職。其中,丙○○係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提供賄選名冊共計50餘人給易明宏,並承前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與易明宏期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之一定行使,復允為轉交賄賂給其家人以外之其他同村有投票權之人。嗣於94年12月2日中午某時,易明宏在丙○○住處,將賄選款項現金5萬餘元託由丙○○家人轉交丙○○,丙○○於扣除家中不會返鄉投票之 趙偉凱 、趙雅琪2人後,收受有投票權6人之賄賂6,000元,餘款則於同日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設籍北鎮村且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40餘人收受,而約其等為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之一定行使。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乙○○主張
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並無意見。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筆錄對被告乙○○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部分:全部認罪。
㈡被告甲○○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嗣於審理中先稱
:「承認」,後又改稱:「我沒有收,怎麼可能1票只買1,
000元,我否認犯罪」等語。㈢被告乙○○部分:否認犯罪。其辯稱:「甲○○說我拿7,00
0元給她,我根本沒有拿給她,甲○○所說的都不是事實;丙○○他有說他有幫我抄有投票權人約3、40個人的名冊也不是事實」、「(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庭中所為供述)就是口頭上我有跟他說,如果沒有人給他的話,我會拿給他;我的意思是說我有曾經這樣跟他說過,但我沒有將錢給他。所以我在羈押庭中跟法官說的並不是事實,會那樣說是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謊」等語。另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選前之94年12月2日突遭搜索,並以被告身分受傳喚到警局製作筆錄,隨即解送檢察官複訊,並經當庭逮捕,於94年12月3日中午12時10分進行聲請羈押之訊問,被告時任村長一職,身涉選舉事務較一般人為深,而司法機關查察賄選雷厲風行,收押時有所聞,其恐遭羈押,乃以避重就輕之供述,換取自由,其供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又被告丙○○一家有8人為有選舉權人,但實際前往投票者僅有6人,而被告丙○○另涉之鄉長選舉賄選部分,其受賄為6,000元即
6票,故不可能由6票變7票。再者,被告丙○○家縱有收賄,應係其於易信助案中之賄款,與被告乙○○無關。至於被告丙○○、甲○○之認罪供詞反覆,應不得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甲○○於94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許
舒博幫助我們很多,所以他要選縣長我們就要盡力幫助他,乙○○在今天(查應為昨天之誤)中午1點多拿7,000元去我家,他說這7,000元是我們的就拿給我了」、「(這7,000元是何意?)就是我家7票的錢,叫我們要投票給許舒博」、「(妳家總共有幾人?)8票」、「(為何只有拿7,000元?)因為我有一個女兒在台北」等語。另證人丙○○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今天(查應為昨天之誤)中午11點多我去乙○○家,我要去乙○○家跟他爸爸借車去載菜,我到了乙○○的家,在他家跟乙○○母親在泡茶,這時候乙○○從外面回來,他拿了一疊錢放在我面前,說『叔叔這些錢是你們家的』,我因為欠許舒博的秘書 余吉煥 人情,所以我就不跟乙○○拿錢,後來我就開車去田裡,結果乙○○就把錢拿去我家給我太太,我太太就把錢收下來,結果我太太就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人在田裡」、「我們家總共有7票,乙○○拿錢給我們家是要叫我們投給許舒博」、「我有跟乙○○講說負責
30、40票,但乙○○都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才沒有積極去做,後來乙○○只有拿我家人的7票的錢給我太太,所以我太太才會打電話給我說許舒博要發的錢沒有全拿來」、「因為乙○○拿給我的不是那30、40票的錢,所以我就把錢退給他,乙○○也是因為我沒有認真去幫他抄名冊,所以就沒有拿30、40票的錢給我,只有拿我家的7票的錢給我,」、「我有答應要找30、40票給他,但我都找不到人,所以乙○○才只拿我家7票的錢給我」、「我有聽說
1票是500元,後來他可能是知道我家裡沒有錢,所以1票給我們1000元」等語。嗣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均屬實在,復證稱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其妻甲○○所說之:「剛才拿給我,我再丟還給『他』,你還收『他』幹什麼?」一語中,所稱之「他」係指被告乙○○無訛。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均已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有於94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至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1之17、1之18號(二者為相接建物,係共同生活使用)丙○○、甲○○住處內,將現金7,000元交付被告甲○○,以此賄賂要求甲○○及其家人投票予雲林縣長候選人許舒博,而甲○○明知於此,亦加收受,並即以電話通知在外之丙○○知悉等情。
⒉證人甲○○於94年12月2日下午1時25分31秒至26分42秒
之間,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證人丙○○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其2人間之通話內容,可證被告乙○○於當日係先在其住處,欲將買票之賄賂7,000元交付丙○○,但因丙○○認為未包括其他所知之選民賄賂一併交付,而予拒絕,嗣被告乙○○遂又轉至甲○○之住處,將該賄賂交付甲○○收取,茲依譯文錄載於下即明:
甲○○:喂,許舒博的又沒有全部拿來。
丙○○:拿幾個來?甲○○:只有「宜」(警直譯誤為 江仔宜 【台語發音】,查係指「趙雅琪」)沒拿而已,其他都有拿。
丙○○:只拿我們的份而已嗎?甲○○:對。
丙○○:啊剩下的都沒有嗎?甲○○:他不是交你發?丙○○:啊。
甲○○:不是還在發嗎?丙○○:他發去那裡,那我問人家的怎麼辦?甲○○:你要跟他說呀。
丙○○:我要去跟秘書打小報告,幹..,我要向許舒博的秘書打小報告哩。
甲○○:你有將你的份抄給他嗎?丙○○:我的30、40票如果沒拿給我,我就要打小報告了啦。
甲○○:30、40票你知道他沒拿給你嗎?丙○○:剛才拿給我,我再丟還給他,你還收他幹什麼。
甲○○:他有拿給你喔。
丙○○:剛才有拿給我,我生氣丟還給他了,他還拿去。
甲○○:都拿來了。
丙○○:拿回去還給他啦。
甲○○:你怎麼這樣。
丙○○:拿去還給他,都沒有也沒關係。
⒊查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後庄1之17號內共設有2戶,1戶
為丙○○及次子趙偉凱、長女趙雅琪共3人;另1戶為丙○○之三子 趙宏偉 、三媳丁○○、孫女 趙家榆 、孫女趙芯妤共4人。而相鄰1之18號內亦設有2戶,1戶為甲○○
1人;另1戶為丙○○之長子 趙偉章 、長媳 林佩怡 、孫子 趙恩霆 共3人。以上設籍之人,除丙○○之3名孫子女未達法定年齡而無投票權外,其他8人於雲林縣第15屆縣長及鄉長選舉中,均為投票權之人。其中1之17號內有投票者,為丙○○、趙宏偉、丁○○共3人;未投票者,有趙偉凱、趙雅琪2人。另1之18號內之趙偉章、林佩怡、甲○○共3人均有投票。此有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95年
3月17日雲埤戶字第0950000392號函檢送戶籍謄本4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5年3月15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330號函檢送第28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2張附卷可稽。徵之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女趙雅琪係在臺北工作,且於94年12月22日結婚,而其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宜」,即為趙雅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則證稱:「(妳家總共有幾人?)8票」、「(為何只有拿7,000元?)因為我有一個女兒在台北」等語;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去年12月份時,趙雅琪、趙偉凱都住台北?)對。
」一語。顯然被告乙○○應是認為僅有趙雅琪1人因婚期將近且在臺北工作之故,而不會返鄉投票,致交付甲○○家中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共7票7,000元之賄賂甚明,亦核與證人丙○○、甲○○上揭證述情節相合。
⒋此外,並有證人甲○○於94年12月2日交由司法警察之賄
款7,000元扣案足稽(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保管字1838號扣押清單所載之扣案物)。
⒌被告乙○○對其於94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曾至丙○○
家中,而丙○○外出,甲○○在家一情並不爭執。其且於94年12月3日本院羈押庭中供稱:「這個丙○○跟甲○○的那個部分,那是我個人給他的,那是事實啦,那至於說,像 李檢 他所講的,那個余吉煥他是許舒博的秘書,他平常就跟我們蠻要好的,那當然選舉當中,他還是會來拜託,可是這件事情跟他無關,我不能說不是事實的話。」等語,有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內之訊問筆錄及本案卷內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顯然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7,000元給甲○○收取之事實,參之上述,益見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甲○○,交付賄賂,而約其並轉知家人投票予雲林縣長候選人許舒博至明,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為雲林縣第15屆縣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於
94年12月2日前之同年某日,在其住處與乙○○期約以每票1,000元之賄賂,約其於投票之日,投票予侯選人許舒博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上揭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雲埤戶字第0950000392號函檢送戶籍謄本4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5年3月15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330號函檢送第
28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2張及扣案證人甲○○收受之賄款7,000元(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保管字1838號扣押清單所載之物)可佐。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其他證據為佐,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丙○○為雲林縣第15屆大埤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其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與易明宏期約以每票1,00
0元之賄賂,約其及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投票之日,投票予候選人易信助,復同時與易信助等人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94年12月2日中午某時,在其住處,收受其家人轉交之易明宏所交付受賄及行賄現金共5萬餘元,被告丙○○除收受其家中之賄款6,000元即6票外,其餘賄款均於同日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設籍北鎮村且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40餘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共犯易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稽,並有共犯易明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張及上揭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雲埤戶字第0950000392號函檢送戶籍謄本4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5年3月15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330號函檢送第28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其他證據為佐,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雲林縣第15屆縣長選舉之有
投票權人,其於94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收受乙○○所交付每票1,000元共7票7,000元之賄賂,約其以家中有投票權7人於投票之日,投票予侯選人許舒博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偵查中自白。此外,復有上揭證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雲埤戶字第0950000392號函檢送戶籍謄本4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5年3月15日雲選一字第0951300330號函檢送第280投票所(大埤鄉北鎮村)選舉人名冊影本2張及扣案被告甲○○收受之賄款7,000元(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保管字1838號扣押清單所載之物)可佐。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有其他證據為佐,其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嗣於審理中先稱:「承認」,後又改稱:「我沒有收,怎麼可能1票只買1,000元,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否認犯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為免於本院審判中累及共同被告乙○○之舉(詳如後述),不可採信。
四、對於被告答辯或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乙○○辯稱其於94年12月3日中午12時10分,在本院受
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因畏受羈押,乃以避重就輕之供述,換取自由,其供述並非屬實云云。查被告乙○○供述全文為:「這個丙○○跟甲○○的那個部分,那是我個人給他的,那是事實啦,那至於說,像李檢他所講的,那個余吉煥他是許舒博的秘書,他平常就跟我們蠻要好的,那當然選舉當中,他還是會來拜託,可是這件事情跟他無關,我不能說不是事實的話。」等語,僅坦承交付現金,但否認用之買票。則依被告自承時任村長一職,身涉選舉事務較一般人為深,而司法機關查察賄選雷厲風行,收押時有所聞,其恐遭羈押之心境及經歷觀之,如其並未買票,更不能承認有交付現金給甲○○,否則,豈不坐實甲○○、丙○○之供述極有可信。又被告為免遭受羈押,而為所謂「避重就輕」之供述,反將招致更為不利之判決結果,如此「輕重失衡」豈是「避重就輕」!再者,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中之供述,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事後謂非真意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僅為空言翻異前詞,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顯然被告此辯不可相信。
㈡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丙○○一家有8人為有選舉權人,
但實際前往投票者僅有6人,而被告丙○○另涉之鄉長選舉賄選部分,其受賄為6,000元即6票,故不可能由6票變7票。再者,被告丙○○家縱有收賄,應係其於易信助案中之賄款,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查被告丙○○業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女趙雅琪係在臺北工作,且於94年12月22日結婚,而其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談及僅有「宜」即趙雅琪部分未拿而已,核與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為何只有拿7,000元?)因為我有一個女兒在台北」等語相合。
顯見被告丙○○家雖有8人為有投票權人,但被告乙○○應是認為僅有趙雅琪1人因婚期將近且在臺北工作之故,而不會返鄉投票,致僅交付甲○○家中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共7票7,000元之賄賂甚明。此雖與被告乙○○收受易明宏交付6票共6,000元之賄款有異,然被告乙○○家中實際前往投票者僅有6人,已如前述,諒係被告乙○○自知居住臺北之趙偉凱亦不會返鄉投票,遂於所收取之總額5萬餘元之賄款中,僅取6票即6,000元收受甚明,核與被告乙○○認知而交付之情節,係屬各別,並無相背。再被告甲○○所收受,嗣將之交由警方扣案者,係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被告乙○○辯稱係易信助案中之賄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丙○○、甲○○之認罪供詞反覆,應不得為不利被
告乙○○之認定等語部分。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在94年12月2日當天,被告乙○○有無去你家?)我有瞄到,但我沒有與他接觸。」、「(何人與被告乙○○接觸?)我媳婦。」、「(被告乙○○到你家做什麼?)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拿錢給你?)後來我想一想是沒有,那時我人不舒服。」、「(扣押之7,000元,從何而來?)是我從家裡的湊錢出來的。我不知道我為何這樣說。」等語後,即在法庭上哭泣。嗣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則稱:「(警察到現場,你主動交出7,000元,為何你要去湊7,000元?)是我在裡面湊的,就是這樣才奇怪,就是運氣不好。」、「我沒有要陷害他(指乙○○),我就是緊張才會去湊出7,000元」、「當天是去菜園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打那通電話。有人拿3,500元的菜錢給我,我跟我先生吵架,我無意中才會這樣說。我跟我先生在菜園吵架,所以打電話才這樣講,我先生跟我要那些錢。」、「(這通電話是你主動打給你先生?)對,是說菜錢的事。」、「我很生氣,所以我才主動打電話給他,我是跟他說幫許舒博拉票沒關係,當天我們吵了很大一架。我打電話給他就是要出一口氣,我要跟他說不要為了選舉吵架,..」、「我是跟他說盡量幫忙許舒博,其他不要插手。」、「沒有啦!真的沒拿什麼給我。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其就被告乙○○是否交付7,000元給伊一事,憑空推翻前之供述及證詞,且於辯護人詰問後即哭泣,顯然所受壓力甚大,其否認態度及用語亦非堅定,令人質疑!而所謂與丙○○間之通聯內容如何云云,更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顯然不符,足見證人甲○○此之證述,實屬維護被告乙○○之不實證述甚明。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對其犯行是否認罪之態度雖有反覆,但其所為之認罪係在與其夫即被告丙○○暨選任辯護人商談後所為,應已充分了解其自身權益,應無可疑,惟以尚涉及被告乙○○是否成罪,致其無法據實如一供述,此於其受詰問時之反應,可窺一二。又被告丙○○雖就是否抄名冊一情,先後所述不一,但其因曾應允被告乙○○尋找30、40票之情,則如終如一,嗣因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未包括丙○○所稱之其他選民,丙○○乃予拒絕,合於常理,被告乙○○以有無抄名冊或其遭丙○○拒受賄賂之原因有異,而質疑被告丙○○之供述或證述,不可採信。
㈣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被告乙○○到我家找我先生,之前他有標會,他有標到,錢還沒算清楚。」、「(被告乙○○有無與你婆婆甲○○談話?)沒有。」、「因為他是要找我先生,但我先生不在,沒有超過5分鐘就走了。」、「因為他(指甲○○)在廚房煮比較吵,我在客廳電視很吵,所以被告甲○○不知道被告乙○○有來。」、「(你有無告訴你婆婆說被告乙○○有來?)有。」、「(你告訴你婆婆什麼?)我跟我婆婆說他有來,要找我先生,是會錢的事。」、「(何時告訴你婆婆?)他走完後沒多久。」、「(你婆婆說什麼?)沒說什麼,只說喔,也沒說什麼,也是要等我先生回來。」等語,證稱被告乙○○於當日前來時,甲○○並不知情,亦未與其接觸云云,惟核與證人甲○○於同日證稱:「(你媳婦有無告知你被告乙○○到你家?)沒有,但是我有聽到他的聲音,我自己看到的。」一語不符。且證人丁○○對於檢察官詰問是否被告乙○○繞行後面去找甲○○?或被告乙○○利用其離開客廳時,甲○○單獨走出廚房而會面?或甲○○自行出去而其不知2人會面等諸多問題時,證人丁○○竟異常的以堅定之口氣一概否認其可能性存在。然而,證人丁○○既證稱其於當日被告乙○○前來後至下午2點半之間,均在客廳或廚房,且對甲○○之行動全然掌握而堅定排除有與被告乙○○會面之可能,但對於甲○○曾於當日下午1時25分31秒至26分42秒之間,以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一事,竟表示毫不知情,顯然證人丁○○係刻意證述被告乙○○並未與甲○○見面,惟此與甲○○、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內容觀之,明顯不實,更與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中坦承有「個人交付」等語不符,證人丁○○就此證述之內容應屬虛偽之偽證,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乙○○或甲○○之證明。
㈤末查,被告丙○○之辯護意旨就甲○○收受賄賂部分,辯稱
係被告丙○○拒收在先之後,擅自收受,認被告丙○○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惟被告丙○○固無收受賄賂之行為,但其先於94年12月2日前之同年某日,在其住處與被告乙○○合意以每票1,000元之賄賂,約以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之日,投票予候選人許舒博之犯行,已屬期約,辯護意旨主張應為無罪判決等語,尚非可採。
㈥證人甲○○、丁○○於本案中具結所為之偽證部分,宜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等嗣後交付甲○○賄賂、收受易明宏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易明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94年12月2日,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多次
發放設籍北鎮村而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約40餘人收受,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2罪間,係利用收受自家賄賂之時,連同行賄部分一併收取後,再扣除自家賄款,餘即轉交其他受賄者,其間對賄款總額之支配關係密切,為犯意相連之延續數行為,應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斷。
㈣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等以金錢不當介入政治之不良選風,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政務之進步,是以政府為導正賄選之偏差觀念,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夫妻關係,均無前科,其等受人情所累,復因經營之養雞業受禽流感波及,損失頗重,為貪得小利,輕忽法律;惟其等犯後尚能自白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乙○○身為村長,竟漠視上情,起意為他人為賄選,以金錢買票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犯後飾詞狡辯,不見悔意,且造成甲○○、丁○○因壓力而偽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均依法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知悔悟,有正當職業,家庭正常,其經此偵、審程序,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現金賄款7,000元(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保管
字1838號扣押清單所載之扣案物),係被告甲○○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述及:「被告乙○○向被告丙○○表明欲替縣長候選人許舒博買票之意思,徵得被告丙○○同意,為其抄寫設籍於雲林縣內有投票權之家中成員姓名及戶籍地址之名冊,而 約定渠 等之投票權為選舉許舒博擔任第15屆雲林縣縣長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之期約,又丙○○抄得約30、40人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即告知乙○○知悉」部分。有關被告丙○○是否抄得名冊,或是否已探詢他人願受賄賂,均未見證據證明,而檢察官亦未指被告丙○○就此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況如單純謀議賄選,而未達預備階段者,本屬不罰。故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
㈢刑法第143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刑法第
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