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謝漢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55巷12弄2號1樓之告訴人 甦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甦立公司,代表人為乙○)之副總經理(現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內,被告經乙○指示尋覓倉庫地點,其後覓妥 秦興傳 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22號鐵皮屋,作為倉庫,經乙○同意後,委由被告出面,以被告名義向秦興傳承租上址鐵皮屋,並於91年8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91年9月5日起承租2年,押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後,確實作為堆放甦立公司進貨之塑膠管、電線、五金材料、建築材料等物之用,租金則由乙○匯入被告之妻甲○○之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中旬某日,僱車將甦立公司自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止,向力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筌公司,代表人為黃美英)分批進貨存置於上址倉庫之PP袋及太空包等計16批(總價3,495,480元),搬遷一空,據為己有,再運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某倉庫後,擅自以7百萬元出賣予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甦立公司代表人乙○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秦興傳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涉嫌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時之證述,及PP袋簽收單影本1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從91年7月開始上班,第3天乙○就跟伊結拜,公司的人稱伊為副總經理,伊有簽收過力筌公司送來的PP袋、太空包。伊認識秦興傳,是上班後沒有幾天,乙○載伊去三峽找倉庫,秦興傳就是倉庫的房東,伊沒有倉庫的鑰匙,都是乙○交鑰匙叫伊去看一下,看完之後又把鑰匙交還乙○。伊不認識丙○○,甦立公司應該在五股沒有倉庫,本件乙○有說要對伊提出告訴,這樣才不會被廠商催討債務,其實伊沒有侵占他的貨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丁○○犯嫌之證據,除告訴人代表人乙○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在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原任告訴人甦立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告訴人於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止,曾向力筌公司分批購買PP袋及太空包,部分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妻甲○○簽收,亦有部分PP袋及太空包存放在告訴人倉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簽收單影本12紙(見本案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卷第26至29頁;另有簽收單影本1紙上係載明「 李榮堅 代」,則不能認係被告或被告之妻所簽收)、倉庫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堪認為真實。
(三)查證人秦興傳於本案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丁○○有向我承租房子,自91年9月5日起租期2年,被告共付6個月租金18萬元,我曾到被告臺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收租,於92年3月十幾日被告說要把東西全部載走,載完後被告拿鑰匙還我,我才進去看,的確是清乾淨了,我沒有去看他載走的情形,也沒有看到他載走何物,承租期間只看到人家載塑膠袋來上址房屋,其餘的東西我沒看到,從窗戶往裡面看也只能看到塑膠袋而已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在五股附近倉庫向被告買太空包及PP袋,當時被告沒有表示他是甦立公司的人,在五股的倉庫除了被告,還有一位姓黃的先生,貨款是直接交給黃先生,黃先生說他要將貨款交給謝先生,謝先生每次都藉故說他有事,他要先走,現場就留給黃先生去處理,被告曾經有跟我介紹他是老闆也是貨主等語無訛,而本院審酌證人秦興傳、丙○○均無偽證誣陷被告之情狀,前開證詞應值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終止租約將鑰匙返還與證人秦興傳,亦不認識證人丙○○云云,應與事實有違。
(四)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第336條之公務或公益或業務侵占罪,均須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丁○○雖有出面將力筌公司交付與告訴人甦立公司之PP袋及太空包再轉售與證人丙○○之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案92年5月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與證人秦興傳終止租約、出售貨物與證人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云云,然查:
(1)乙○另案於92年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問:和解需多久時間?為何不付款?)因我遭人退票。」、「(貨呢?)賣給 王振忠 (住臺北縣○○鎮○○街○○號),他並未兌現,另一家姓梁(中和市)也未兌現。」(見彰化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35頁)云云;於92年3月4日開庭時,仍稱:「(問:如何解決?)我找了2位朋友幫忙墊付一些錢,此外我會分期付款。」、「(問:貨物賣給何人?)沒帶來書面資料,我是賣給王振忠。」(見彰化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34號卷第40頁)云云,而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三峽倉庫的鑰匙何人在保管?被告有1支,我也有1支。」、「(問:你平常多久會去三峽倉庫?)一段時間我就會去看看,有時候自己去看,有時候跟被告一起去看。」、「(問:你有無確定去倉庫看,發現貨不見?)92年3月中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等語,復參諸乙○曾至甦立公司倉庫中,將其內貨品一一拍照存證,而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知乙○係行事小心謹慎之人,則其既已經力筌公司訴請檢察官偵辦詐欺罪嫌,本身又有三峽倉庫鑰匙得自行前往該址察看,是其至遲於92年3月4日彰化地檢署第2次訊問前,即應知力筌公司已交付之PP袋、太空包實際上係在何處,卻仍陳稱已將貨物賣給王振忠,而無法歸還貨物或付款云云,並於92年3月10日尚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妻甲○○之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以支付倉庫租金(見本案板橋地檢92年發查字第1786號卷第
3頁告訴狀內容),其中緣由為何?是否係因乙○本即不欲歸還貨物或依合約金額付款與力筌公司?實不無疑問。
(2)嗣乙○另案於92年4月29日彰化地檢署訊問時,改稱:「(問:你買太空包做何?)我要轉賣給謝宗霖,但(謝)也沒有給我錢。」、「(問:有拿到貨款?)謝有開1張1百多萬的票給我。」(見彰化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第8頁)等語,則乙○若確將該批貨物轉賣與被告,且已自被告處收受支票1紙,則被告再將之轉賣與證人丙○○,縱支票並未如期兌現,被告所為亦與侵占罪責有間;若乙○並非將貨物轉賣與被告,則何以供稱曾自被告處收受支票?乙○所述顯有眾多可疑之處,難以盡信。
(3)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被告在你公司任職期間為何?)他老早就想在我公司上班,但我不願意讓他來。」、「(問:你僱請被告之前,你是否就已經認識被告?)之前在廟裡偶而見過,不怎麼熟。」、「問:(為何要請被告到你公司上班?因為他沒有工作,一直想要到我公司上班。」、「(問:是否有查證被告履歷表內容?)他只有寫抱負,沒有寫經歷。」、「(問:甦立公司在被告進去上班時,當時員工有幾位?)大概有10位。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7頁)等語,已見被告並無特別專長、經歷,其與乙○間原亦無密切交情,然被告進入甦立公司後,乙○竟讓不熟識之被告直接任職副總經理,且負責對外簽收貨物、出面與證人秦興傳訂立倉庫契約及支付租金等重要事務,甚且將倉庫鑰匙交付被告保管,使被告得自由進出甦立公司倉庫,在在與一般僱請員工之情形有所不同,再參諸乙○於另案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詞前後變異乙情,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乙○有說要對伊提出告訴,這樣才不會被廠商催討債務等語,似非完全無稽。就此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既然你是負責人,且知道被告是 洪門 的人,為何不把被告解僱?)因為他是黑道的人,我就不敢。」、「(問:為何不把貨物還給力筌?)我有這樣想,但被告不同意。」云云,欲強調其當時受被告之控制等情,然經本院質問其有無被告欲對其不利之證據或報案時,乙○並無任何資料可提出,甚至表示「因為我認為被告是自己人」(見本院卷第77頁)之語,而證人 施廣亭 於本案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與乙○生意往來已十多年了,被告是乙○介紹給我認識,說被告是甦立公司的新進人員幫忙拓展業務(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41頁)等語,是本院認甦立公司當時仍係由乙○經營掌控,被告僅係聽從乙○之指示行事。
(4)再乙○提出92年11月10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第33至35頁)中,指訴被告將倉庫內所有之塑膠管、電線、五金材料、建築材料之庫存品,以賤價1千萬元出售與證人丙○○,並收取1千萬元支票,且被告不想讓出貨人知道三峽倉庫,不敢在三峽倉庫直接進貨,遂行其侵占運走之實云云,其中除所述被告侵占後出售之貨品、金額,均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形不同外,另證人 張建裕 、施廣亭分別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甦立公司的訂貨都是由乙○本人或甦立公司內的1位經理,但不是在庭的被告來訂貨;被告沒有向我訂過貨,只有其他甦立公司的業務員有向我訂貨(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9頁、第41頁)等語,而乙○本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貨是我以電話叫貨沒錯,公司叫貨或是我叫貨都是一樣的,這批PP袋及太空包都是我叫的沒錯。」(見本院卷第72頁)無訛,是甦立公司訂貨事宜既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處理,則被告當無法自行決定對方送貨地點,只能聽從乙○或甦立公司人員指示其前往已決定之送貨地點簽收貨物,上開告訴理由二狀所載內容顯非實在,故乙○指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情狀矛盾百出,本院實難逕予採信。
(5)另案乙○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1號駁回力筌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另案與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並非完全相同,已不能加以同視,況刑事審判就入罪、出罪所要求之證據證明力亦有所不同,乙○行為未經認定構成詐欺罪行,自與本件證據證明力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關。又因力筌公司於乙○獲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仍持續提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以追訴乙○犯行,且本件乙○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訴訟仍未審結,故陳昇縱陸續償還力筌公司零星款項,亦屬對其有利之舉,本院認乙○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不足以佐證其所言確為完全真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乙○就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毫不知情?是否係乙○先將該批貨物轉賣與被告?其二人間關係究竟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院認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僅憑告訴人代表人乙○存有瑕疵之指述,或被告所為之部分辯解不能成立,即遽認被告確涉犯業務侵占罪責。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丁○○係未經告訴人甦立公司同意,擅自轉賣起訴書所載之貨品與證人丙○○,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而不成立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首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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