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裁定(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收到判決時未通知抗告人,待抗告人接到時已延期,請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再次上訴機會云云。
二、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件判決係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送
達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夫即同居人 趙禎雄 收受,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張及抗告人夫妻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7頁)。則抗告人就本件判決自95年6月3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為95年7月9日,惟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應以95年7月10日代之,又抗告人係住雲林縣大埤鄉,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依法至遲應於95年7月12日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係於95年7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並蓋有該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3頁),顯然抗告人提出上訴業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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