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所偽造「 黃佩玲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期間,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永和中正店委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買賣仲介之事務;嗣乙○○於93年1月13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接受丙○○以女兒黃佩玲之名義委託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斡旋事宜,並由乙○○代表太平洋房屋與丙○○以黃佩玲名義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編號AB0000000號,1式2聯,
1聯白聯部分由丙○○留存,另1聯 黃聯 部分則由太平洋房屋留存),丙○○並依約交付出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乙○○,乙○○隨即將所收受之出價金60,000元繳回太平洋房屋永和中正店,嗣該筆房屋買賣因故無法成交,前開出價金依太平洋房屋之規定,應由客戶繳回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白聯後,無息退還客戶,詎乙○○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5日,推由該名成年友人冒用「黃佩玲」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黃佩玲」之印章
1枚,並由乙○○提供太平洋房屋制式之切結書1紙,由該成年友人冒用「黃佩玲」之名義,在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黃佩玲」之署押1枚,再持前揭偽造之「黃佩玲」印章偽造「黃佩玲」之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1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黃佩玲、委託人丙○○及太平洋房屋,該成年友人並將該紙偽造切結書交予乙○○,並將該枚偽造之「黃佩玲」印章隨手丟棄而滅失;乙○○隨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成年友人所偽造之切結書1紙,向太平洋房屋永和中正店之秘書詐稱:本件客戶黃佩玲所委託購買房屋買賣,無法成交,惟因客戶不慎遺失編號AB0000000號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白聯,故客戶出具切結書1紙,請求無息返還出價金60,000元等語,並將該紙偽造之切結書交付予太平洋房屋永和中正店之秘書而行使之,致太平洋房屋陷於錯誤,將該筆60,000元交付予乙○○。
二、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12日,在丙○○前開住處,連續向丙○○詐稱:願代為斡旋房屋購買事宜,但因未攜帶太平洋房屋制式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先以手寫契約之方式簽訂合約,事後再補制式意願書等語,致丙○○再度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以自己之名義委託乙○○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隨即交付現金60,000元之出價金予乙○○。
三、嗣於93年3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5月17日),丙○○在其前開住處,向乙○○表示有意購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7樓之1房屋,委託乙○○處理該房屋買賣斡旋事宜,並簽立太平洋房屋制式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編號AB0000000號,1式2聯),且交付現金45,000之出價金予乙○○,乙○○隨即將筆款項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黃聯繳回太平洋房屋,嗣該筆房屋買賣因故未能成交,乙○○為向太平洋房屋詐騙上開出價金,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5月8日向蘋果日報刊登「遺失上開買賣意願書,聲請作廢」之廣告,並填寫書類遺失申報單,向太平洋房屋永和中正店之秘書詐稱:本件客戶丙○○委託購買房屋之買賣,未能成交,因客戶不慎遺失編號AB0000000號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白聯,現已登報作廢,請求無息返還出價金45,000元等語,致太平洋房屋陷於錯誤,又將上開45,000元之出價金交付予乙○○。
四、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4、5月間某2日、93年5月17日,在丙○○前開住處,以太平洋房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連續3次向丙○○詐稱:願代為斡旋處理房屋購買事宜,但因未攜帶太平洋房屋制式之意願書,先以手寫契約之方式簽訂意願書,事後再補制式意願書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3次分別以自己、配偶 簡麗萍 之名義、自己之名義委託乙○○購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3、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等房屋,丙○○並依序交付出價金65,000元(現金15,000元、票面金額50,000支票1紙〈票號NC0000000、付款人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現金10萬元、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NC000000
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予乙○○。嗣丙○○因多次聯絡乙○○未果,復向太平洋房屋公司查詢,始知乙○○已於93年6月1日離職,旋即於93年6月12日掛失止付前開支票,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太平洋房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太平洋房屋之員工丁○○、甲○○、 林銘傑 、證人簡麗萍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太平洋房屋流通事業章財彙編2紙、不動產購買意願書2紙、偽造之切結書1紙、被告手寫之契約書4紙、書類遺失申請單1紙(見94年度偵字第808號偵查卷第16至17、
33至40頁)、經紀人承攬同意書3紙(同上卷第43至45頁)、協議書2紙(同上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黃佩玲」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間,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成年友人間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黃佩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該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單獨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不詳之人偽造私文書後交予被告行使之事實,足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事實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犯罪事實間有如前述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就事實一、三所示部分,認被告係將客戶丙○○所交付之出價金60,000元、4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係先將客戶丙○○所交付之該2筆出價金繳回公司後,再以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登報遺失)之方式,使太平洋房屋陷於錯誤,將客戶所交付之出價金交付被告之情,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又此部分雖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頁),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不法取得占有,而業務侵占罪則為持有時為合法,但非法變易持有為所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就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惟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和解金額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上所偽造之「黃佩玲」之署押及印文各
1枚,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印文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太平洋房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偽造之「黃佩玲」印章1枚,亦經被告之不詳成年友人丟棄而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日期│偽造之署押│卷頁│├────┼──────┼────────────────┼───────┤│切結書│93年2月15日│於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黃佩玲」之署│94年度偵字第80││││押及印文各1枚│號偵查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