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惟因其於假釋中即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故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合併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又因其於假釋期間即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二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貴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一四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於前開時間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為: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六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惟因其於假釋中即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故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合併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又因其於假釋期間即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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