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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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G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十七號前時,因見對向十六號製香廠前騎樓下無車停放,即橫越得和路至對向製香廠前騎樓下停車,後因擔心其車輛有阻礙製香廠人車出入之虞,即決定倒車退出騎樓另覓他處停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而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於倒車時車尾貿然超越行車分向線,適有甲○○騎乘車號000—二四九號重型機車沿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駛至,為閃避車號0000—GT號自用小客車而失控滑倒,致甲○○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之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看見對向得和路十六號騎樓有空位,乃左轉橫越得和路將車輛停放於得和路十六號騎樓下,後因擔心車輛影響製香廠人員夜間進出,遂緩慢倒車退出騎樓,當時騎樓上只有伊停放的車輛,面寬達六點二公尺,且因得和路上車流量不少,伊除顯示倒車燈外,並將頭轉向後方注意後方來車,並盡量將方向盤右轉以求得較大迴轉角度,避免侵入對向車道,待車頭離開人行道得以轉彎即左轉前進將車輛駛入車道,此時雖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惟因與伊無關,伊即繼續前行,嗣因路人拍打伊車輛表示有人摔倒,伊始下車查看,然以伊所駕車號0000—GT號自小客車上並無任何擦痕,且告訴人甲○○倒地之位置距離伊倒車處有二點八公尺,足見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輔以得和路道路邊緣距離馬路中心線長達五點八公尺,伊所駕駛車輛之車長僅四點三三五公尺,縱伊以筆直方式倒車亦不需侵入對向車道即可完成倒車動作,是本件車禍應係因天雨路滑,告訴人行經該路段行車不慎滑倒所致,與伊並無任何關係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GT號自用小客
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騎樓下倒車時,因車尾超越行車分向線,致沿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為閃避而失控滑倒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當時車尾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為辯,惟以得和路道路邊緣距離行車分向線之寬度為五點八公尺,被告所駕車號0000—G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為四點四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路寬本即非寬,輔以得和路十六號前後之路旁均劃有停車格,及車輛本身所需之迴轉半徑,則被告於倒車時車尾超越行車分向線實屬極有可能,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車輛當時確已超越行車分向線,應屬非虛;輔以被告自承在其車頭離開人行道將車輛駛入車道時即聽到機車摔倒之聲音等語(參見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時點確與被告倒車進入得和路之時點相符,足徵告訴人指稱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滑倒一情,洵屬有據;況依社會常情而言,倘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未超越行車分向線,且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具有相當之距離,則一般路人應不致認該機車之倒地與該汽車之倒車間有何關連,是由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路人旋即拍打被告車輛之車窗,並向其表示有人摔倒一情以觀,益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甚為接近,是被告辯稱其車輛並未超越行車分向線一節,應無可採。至證人 李育珊 於偵查雖證稱當時應不至於會跨過馬路中線云云,然以證人李育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其證詞不無偏頗被告之虞,且以證人李育珊當時所坐之位置及當時係在為被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則其是否能確實看到並注意車尾有無超越行車分向線,實有所疑,是證人李育珊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
行競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避免侵入對向車道,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向,於倒車時貿然超越行車分向線,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而滑倒,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應遵行之車道內,自難謂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而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髕骨關節面破裂之傷害,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倒車不慎而肇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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