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卷第二十九頁內容之帳冊壹本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綠色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卷第二十九頁內容之帳冊壹本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綠色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愷他命(Ketamine,以下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男子販入K他命後,即在桃園市「獅子王」、「48街」舞廳內,連續將K他命出售與其友人,並將部分收支明細記載在其所有之帳冊內,而就每公克K他命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差價牟利,合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3萬元。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之MDMA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94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帳冊1本(記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29頁之內容)及MDMA2顆(紅色1顆驗餘淨重0.26公克、綠色1顆驗餘淨重0.2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本人書寫之帳冊1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29頁)扣案可資佐證,其內記載「幾克」、「幾支」之文字,即為本案被告買賣K他命之紀錄,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另扣案紅色、綠色各1顆藥錠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紅色1顆驗餘淨重0.26公克、綠色1顆驗餘淨重0.23公克,有該局94年6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12
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K他命係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甲○○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
36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
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均屬相同,並未更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K他命係其販賣K他命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點,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前未曾接受刑罰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其犯行深感悔悟,現並已從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意,本院認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進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甚微,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1顆驗餘淨重0.26公克、綠色1顆驗餘淨重0.2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0號卷第29頁內容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9瓶、1包(總毛重34.78公克)雖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K他命成份,然與塑膠鏟管、吸食筆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以供其本身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及器具;電子磅秤1台經本院勘驗最小測重單位為公克,而與
K他命分裝盒1批均係「小志」以前遺留在其住處者;分裝袋7個係被告所有,但非用來包裝毒品而係裝小東西使用;另1本帳冊係記載被告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等情,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前開物品扣案時點距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已相隔1年6個月餘,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粉紅色藥錠1顆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出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成份,然亦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