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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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原告 賴美琪

被告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3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3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南豐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三民路3段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沿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方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50,0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8,8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縱法院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相關勞、健保投保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收入,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1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案件內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兩造之駕籍資料、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110頁反),參酌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未於距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因而於右轉彎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甚明。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惟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前述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仍屬有理。另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詳如下述)外,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30元乙節,除有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景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3頁反),堪認確屬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好飯糰店之員工請假單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99、101頁),參酌其所提出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受有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就此參酌原告所提前揭薪資袋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1月、12月之薪資所得,認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為每月25,000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0,000元,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除於好飯糰店任職,更於有從事另一份工作,然衡酌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請假單及薪資袋(本院卷100、102頁),其上僅有 曾子瑄 之簽名,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除前述之好飯糰店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另有從事何工作,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相關勞、健保投保資料,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收入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

 ⒊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詳如下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9、27、31頁;本院卷102、107-109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65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白藍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18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自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8,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8,83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3頁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3,067元(計算式:4,230+50,000+100,000+38,837=193,06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93,067元之50%即96,534元(計算式:193,067×50%=96,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6,5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34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651×0.536=51,8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651-51,805=44,846

第2年折舊值44,846×0.536×(3/12)=6,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846-6,009=3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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