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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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98年4月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28頁),則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解除契約後迄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包含於本件違約金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命伊再為給付,其適用民法第250條之規定,顯有錯誤;本件契約解除後,再審被告即回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返還伊為系爭房地所繳納房屋稅等新台幣(下同)48,776元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伊占有且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自行負擔該等稅金,不得據以抵銷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其適用民法第33
4條規定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自解除契約後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屬於」伊遲延給付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即包括在違約金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不當得利屬於其遲延給付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適用民法第250條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述係指摘原判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尚屬誤會。況,再審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非屬本件違約所生損害,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民法第250條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合約解除後,系爭房地未回復登記再審被告所有前,相關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雖仍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實際上應繳納稅捐之人應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伊繳納該等房地稅金後,對再審被告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得據以抵銷再審被告對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為伊所占有,應自行負擔房地稅金,對再審被告「無」代繳48,776元稅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不得抵銷,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34條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述仍係指摘原判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34條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