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侯選人資格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丁○○
4號2乙○○
4號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侯選人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1月3日登記參選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94年2月19日第10屆會員代表(屬富洲小組)之候選人,經審查小組第1次審查及94年1月28日第2次複審,未達成結論,旋於94年2月1日上午召開第3次複審,經全部委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8日農輔字第0940102944號針對原告個人之解釋函,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符合候選人資格認定,並經抽籤排定候選人次序為第6號。嗣主管機關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4年2月15日發文函覆核備原告符合資格認定在案,詎台北市政府突於94年2月18日(即選舉日前1日)發函撤銷對原告候選人資格之備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當晚收文,翌日逕予將富洲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排序第6號之原告名字刪除,由6名變成5名參選,使被告丁○○、乙○○、丙○○、甲○○因而當選;㈡農會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為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權責,主管機關並無審定之權限,僅有接受核備之權能,已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者,除有農會法第15條之1所列8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撤銷,是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不應因台北市政府對原告候選人資格備查予以違法撤銷,即逕將審查小組已審認符合資格並抽籤列序之原告自候選人名冊除去後進行選舉,其所為顯然違反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其選務有礙原告之救濟,不符程序正義,亦違背法令;㈢原告係於72年2月23日經審查以佃農資格入會,依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受該辦法第2條有關農地面積之限制,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1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原租期自77年12月15日起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惟於94年2月17日另續訂土地租賃,並經公證,原租約訂約日在77年間,本不適用88年12月3日始修正公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租約需經公證」之規定,而前述經公證續訂之租約,復經里長、農會農事小組、士林區公所等單位現場會勘,證明原告現確仍有土地實際從事耕作之情,原告自合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前段之會員資格規定,且從未被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格,又參酌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8日之函文說明,會員代表候選人,所應具備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與其會員之資格應為同一,原告且經資格審查小組審認符合候選人資格,是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前項違法之選務程序,使原告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之權益受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逕將原告自候選人名冊除去,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餘被告4人所得當選票數亦將發生變動,必影響渠等是否足以當選之票數,是亦有確認被告丁○○等4人當選無效,以除去原告之權利及地位不安之危險。㈣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⒈確認原告登記為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0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⒉確認被告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0屆富洲小組會員代表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則以:㈠原告固於94年1月3日登記參選被告農會94年2月19日選舉第10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但因其提供之候選登記資料有疑義,經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月18日函釋應依佃農之資格審認,被告農會召集之審查小組會議旋於94年1月20日就其資格審查為不合格,並於94年1月20日函知原告審查不合格,且明載如有異議,應於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申請複審,以1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之內容,然原告未依法於3日內申請複查,致審查小組在94年1月28日之複審會議中無法達成結論,卻在94年2月1日之複審會議中,改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其資格審查,為此,乃有會員陳情複審程序違法,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亦行文要求對原告之資格問題積極查處,被告經陳報該府原告一直未檢附佃農相關資料之事實,台北市政府乃一面開會尋求解決,一面以特急件方式要求被告通知原告補件,並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認,但該會就原告提出之資料仍認其資格不符,台北市政府乃基於地方主管機關監督立場,撤銷對原告候選人之資格備查;㈡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6條第1項,就資格審查不合格者申請複審程序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檢附相關資料,審查小組即應於94年1月28日開會不予受理其複審,甚於94年2月1日更不得違法審查,原告程序違法在先,不得因審查小組仍予複審即得補正,何況複審時其資料仍未補齊;又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縱經審查合格,仍應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由農會於投票7日前公告,始能獲得被選舉權,故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本於監督立場,對於被告農會審查小組所為違反法令之決議,在選舉日前予以撤銷,自無不合;㈢農會第10屆選舉已依法辦理完畢,法令並無重行辦理該屆農會選舉之規定,原告欲確認其登記之候選人資格存在,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命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乙○○、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月3日登記參選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94年2月
19日第10屆會員代表(屬富洲小組)之候選人,經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召集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94年1月20日審查會議決議資格不合格,嗣於94年1月21日以士農總字第09410055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其候選人資格不合格,並於說明事項三記載:「台端對於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本會申請複審,以1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之內容。
㈡嗣原告未提出書面申請複審,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候選人
資格審查小組,於94年1月28日之複審資格審查會議,就原告資格審查案經討論並無結論。其後,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94年2月1日之複審資格審查會議,就原告之資格審查案,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為資格合格。原告乃經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94年2月5日函知符合候選人資格,並經抽籤排定候選人次序為第6號。
㈢嗣台北市政府於94年2月18日以府建三字第09403455900號
函通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撤銷關於原告候選人資格之備查。94年2月19日選舉當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即將候選人序號6原告之名字刪除,由原6名候選人變更為5名參選,經選舉結果,由被告丁○○、乙○○、丙○○、甲○○當選。
㈣台北市政府於94年2月18日府建三字第09403455900號函所
為撤銷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94年8月23日以農訴字第09401124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0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已經審查小組審認符合資格,並排定候選人序號,因台北市政府違法撤銷原告候選人資格之備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逕將原告自候選人名冊除去後進行選舉,違反相關選務規定,侵害其權益,原告之候選人資格存在,其餘被告選舉無效等情,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其登記為前述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㈡被告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會員代表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其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⒈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法人組織,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等各級,各級農會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鄉、鎮(市)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又各級農會則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鄉、鎮(市)、區之農會為基層農會,上級農會則由基層農會組織。而各農會係由會員組成,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另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其財務,復遴聘設置總幹事及聘雇職權負責組織業務之實際運作,此觀諸農會法之規定可明。至於有關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等之選舉罷免,則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予以規範。
⒉本件所爭執者,乃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之問題,自
應以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為主要之法律依據。按,欲參與農會選舉之人,應先申請候選人登記,再經候選人資格審查程序。而「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二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三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三人。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主管機關應派員指導監督。」,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甚明。關於審查之程序,同法第16條第1項則明確規定:「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之內容。經查,原告登記參選第10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後,經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召集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94年1月20日審查會議係決議資格不合格,並於94年1月21日以士農總字第09410055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其候選人資格不合格,並於說明事項三記載:「台端對於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本會申請複審,以1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之內容,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11月24日北市建三字第09433988800號函檢送之資格審查會議記錄及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上開審查結果通知函影本存卷可稽。原告對於前述資格不合格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循前揭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1項規定之程序,於收受通知3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查,逾期即不予受理。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對於已經通知審查不合格之案件,在未經合法提出複查申請前,即不應予以複查,未經合法複查者,通知資格不合格之審查結果即已確定,否則上開規定即失其規範意義,對於登記之候選人全體,亦失其規範適用之公平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申請複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即無自行複查之權限,所為複查,乃至決議為資格合格,均非有據。此參諸94年1月28日複審資格審查會議記錄所示,可知其中理事候選人 洪正華 、監事候選人 周建明 原均曾經94年1月21日通知不合格,應於3日內提出申復,而其中理事候選人洪正華已提出申復,補正資料,故經複審審查認候選人資格合格,而監事候選人周建明部分,則未於3日內申復,經決議確認其候選人資格不合格,顯然關於原告部分,該資格審查小組異其處理標準,自非適法。而原告既未依循合法之救濟程序,提出複查申請,自不得依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非適法之複查程序及結果而主張其權利。準此,原告對被告主張其上開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即非有據。
㈡被告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
會員代表是否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其登記為前述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將原告自候選人名冊除去後進行選舉,尚無侵害原告候選人被選舉權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當日所進行會員代表之選舉程序,有其他違法致當選無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等4人於94年2月19日當選會員代表無效乙節,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登記為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
10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⒉確認被告丁○○、乙○○、丙○○、甲○○於94年2月19日當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0屆富洲小組會員代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