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3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處,因「營業車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曾於96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業經受處分人於96年4月30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1,500元結案,惟其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2月27日,以本件裁監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領有執業登記證,惟未如期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查驗而逾期(遭註銷),因其除駕駛計程車外,別無其他維生方法,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其生活將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7年1月
23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處,因「營業車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茲因受處分人曾於96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業經受處分人於96年4月30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1,500元結案,惟其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2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一年內禁考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5日中監中字第0970001118號函檢送之96年4月14日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因受處分人既已於96年4月14日
業因同一違規事實,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仍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上開時地,再次違反規定(營業車無執業登記證),而為警當場查獲。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吊銷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