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賜鴻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雄檢楠峽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壹瓶(驗後淨重共計肆拾玖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警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點六二公克)及海洛因一瓶(驗後淨重四十八點八四公克),均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被告阮賜鴻毒品管制條例案件中查獲之毒品,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0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二包及一瓶,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九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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